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4377,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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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鳳
許文治
袁彩芬
右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治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彩芬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文治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29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緣蔡玉鳳係許文治之母,蔡玉鳳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方經營攤位,因認居住於同址復興路375號4樓之袁彩芬有自樓上潑水至攤位之狀況,因而心生不滿,於105年1月10日11時許,見袁彩芬走出大樓大門拿取金爐桶,隨即跟隨在後欲與袁彩芬理論,惟袁彩芬均置之不理,蔡玉鳳復數度阻攔袁彩芬返回大樓大門,其子許文治見二人僵持不下,亦走近騎樓在旁觀看,袁彩芬因屢遭兩人阻擋且覺身體不適,因而開始抵抗欲推開渠兩人,隨後雙方開始拉扯,旋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袁彩芬出手揮打許文治臉部、拉扯蔡玉鳳右手,造成蔡玉鳳受有右手食指淺部撕裂傷之傷害;

許文治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蔡玉鳳亦出手毆打袁彩芬頭、腹、腰部,並拉扯袁彩芬頭髮,許文治則徒手毆打袁彩芬腹、腰部,致使袁彩芬受有臉部挫傷、疑似腦震盪、雙前臂挫傷、左側胸壁鈍挫傷疑左側第6肋骨骨折等傷害。

案經袁彩芬、許文治、蔡玉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玉鳳、許文治偵查中坦承不諱,惟被告蔡玉鳳辯稱:當天袁彩芬下樓時,她有罵伊三字經,而後伊子走過來踢倒水桶,水有潑到她,她不高興,伊請她按電鈴叫她兒子下來做公證,她不願意,就跑到隔壁全家,伊就不讓她回家,要等她兒子下來,是她先揮拳打許文治,許文治就打回去,伊也打她臉及拉頭髮,是她抓伊手,伊手就受傷云云;

被告許文治辯稱:本來袁彩芬跟伊母有爭執,伊就一直在攤位看,後來她們在住家樓下爭執很大聲,警衛來了,這時伊走靠近被告袁彩芬時,被告袁彩芬突然攻擊伊,伊不知道她為什麼攻擊伊,伊也反擊打她頭部一下云云;

被告袁彩芬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下樓要拿金桶,許文治就拿水潑伊,伊想要返回大樓門內,蔡玉鳳就一直追伊,也追到隔壁全家,但伊都沒有理她,她一直說為什麼要對她潑水,伊不知道為什麼她要這麼說,後來在大門起爭執,她先打伊,伊要上樓,她兒子就打伊臉,伊受傷在頭部、腹部、腰部,都是他們打的,被告蔡玉鳳抓伊頭髮,許文治打伊肚子跟腰,惟伊並沒有打他們云云,被告袁彩芬之選任辯護人則具狀並為其辯稱:被告袁彩芬當時並無傷害之主觀犯意,縱於事發過程中造成渠等受傷,亦屬袁彩芬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為阻擋渠等之傷害行為所致,且依勘驗之監視畫面,至多僅看得出被告袁彩芬有把手舉起的動作,惟看不出被告袁彩芬有主動攻擊被告許文治之動作云云。

經查,本件傷害之犯罪事實,分據告訴人即被告袁彩芬、蔡玉鳳、許文治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在卷,渠等並分別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供參。

至被告袁彩芬雖否認本件傷害犯行,然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知,本件傷害過程係被告蔡玉鳳見袁彩芬走出大樓大門開始即緊隨於袁彩芬身後,期間並數度以身體阻攔袁彩芬返回大樓大門,兩人持續站立於大樓門口前方,而後被告袁彩芬似有身體不適之動作,待被告許文治走近兩人爭執身旁時,即見被告袁彩芬有抬手揮打被告許文治臉部之舉動(時間為11:03:15),進而三人即開始發生肢體衝突毆打之行為,凡此過程,業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光碟勘驗屬實,核與被告蔡玉鳳、許文治指訴之情節相符,是依前開內容顯示,被告蔡玉鳳雖自始即跟隨追逐於袁彩芬身後,且對其有理論及阻攔之舉動,惟兩人均未曾發生有肢體衝突,而係迨被告袁彩芬抬手揮打被告許文治臉部開始,三人始發生衝突,自堪認被告袁彩芬所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具有傷害告訴人蔡玉鳳、許文治身體之犯意甚明,則被告袁彩芬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三人之傷害犯行,自均堪認定,爰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蔡玉鳳、許文治、袁彩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許文治有如前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袁彩芬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蔡玉鳳、許文治,侵害其二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

爰審酌本案發生之起源係被告蔡玉鳳見袁彩芬出現後即跟隨在後,期間不斷阻擋袁彩芬行動並與之理論,終致衝突之發生,顯見其遇事不知尋求和平妥適解決之道,情節已較被告袁彩芬為重,復較之三人所受傷勢,被告蔡玉鳳、許文治傷勢輕微、被告袁彩芬傷勢顯較其餘二人為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被告蔡玉鳳、許文治二人所犯情節較重於被告袁彩芬,及被告蔡玉鳳、許文治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袁彩芬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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