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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霖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霖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偉霖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因需款孔急,乘其等急迫之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貸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附表所示之金錢,以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2,500 元(未扣案)。
嗣警於民國104年3 月11日上午9 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曾偉霖同意搜索,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樓之電腦內,扣得客戶名冊檔案光碟1 片。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偉霖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春金、吳益全、連淑娟、高肇基、陳芳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租賃申請表(客戶名冊)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 萬 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依被告與被害人高肇基於警詢之證述,僅足以認定被告係於103 年6 月初重利放款,惟該筆放款之行為終了日,則無法區分係在刑法第344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之前或之後所為,因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法定刑較之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刑度為輕,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曾偉霖該次重利放款與被害人高肇基之最後行為日係在103年6 月19日前之某日,附此敘明。
㈡再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被告曾偉霖就本案附表編號2 、3 之所為之犯罪事實,雖係分別於該條規定修正前之103 年5 月7 日、103 年6 月初,乘被害人吳益全、連淑娟急迫貸以金錢,然自該上開日起至該條規定修正後之103 年11月7 日、103 年8 月間為止,繼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曾偉霖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另按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表示:「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87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而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
次按刑法修正前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
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概括決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
觀諸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難謂重利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為之意涵,況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足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法第344條之構成要件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且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係先後貸放金錢予被害人林春金、吳益全、連淑娟、高肇基、陳芳君,放貸對象不同,借貸時間均有相當間隔,貸放本金及利率計算亦有不同,是被告如附表所示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被告各次重利犯罪所得合計為132,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如附表質押物欄所示之物,均係各該借款人影印及簽發交付作為擔保債務之用,借款人清償債務完畢時,被告即應返還該等文件予借款人,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本案就被告曾偉霖存於電腦內之客戶資料(租賃申請表)數筆,於查獲當時已為警側錄於光碟中,雖該客戶資料確為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事實時製作並所有,然用以製作該客戶資料之電腦,則未據扣案,縱被告曾偉霖於警詢中自陳該電腦為其所有,惟觀諸電腦內通常尚有部分私人重要文件等情,本院審酌該電腦,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非為被告所有,且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重利犯行有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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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借款時│借款地│貸款金│計息及付款方式│擔保物│犯罪所得│所犯罪│宣 告 刑 │
│號│人 │間 │點 │額(新│ │ │ │名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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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林春│103 年│臺北市│3 萬元│被告曾偉霖先扣│面額3 │2 萬1,00│修正前│曾偉霖乘他人│
│ │金 │4 月15│北投區│ │首期利息3,000 │萬元本│0 元 │刑法第│急迫貸以金錢│
│ │ │日某時│大興街│ │元,實得2 萬7,│票1 紙│ │344 條│,而取得與原│
│ │ │許 │ │ │000 元,每10日│ │ │之重利│本顯不相當之│
│ │ │ │ │ │為1 期,每期償│ │ │罪 │重利,處拘役│
│ │ │ │ │ │還利息3,000 元│ │ │ │肆拾日,如易│
│ │ │ │ │ │,共計繳付利息│ │ │ │科罰金,以新│
│ │ │ │ │ │1 萬8,000 元,│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業已本金、利息│ │ │ │算壹日,未扣│
│ │ │ │ │ │償還完畢。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年息365%】 │ │ │ │新臺幣貳萬壹│
│ │ │ │ │ │ │ │ │ │仟元沒收之,│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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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吳益│103 年│桃園市│2萬元 │被告曾偉霖先扣│面額2 │3 萬9,50│刑法第│曾偉霖乘他人│
│ │全 │5 月7 │龍潭區│ │首期利息2,000 │萬元本│0元 │344 條│急迫貸以金錢│
│ │ │日某時│中正路│ │元、手續費1,50│票1紙 │ │之重利│,而取得與原│
│ │ │許 │196 號│ │0元,實得1萬6,│ │ │罪 │本顯不相當之│
│ │ │ │ │ │500元,每10天 │ │ │ │重利,處拘役│
│ │ │ │ │ │為1 期,每期償│ │ │ │肆拾日,如易│
│ │ │ │ │ │還利息2,000 元│ │ │ │科罰金,以新│
│ │ │ │ │ │,共計繳付利息│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3 萬6,000 元,│ │ │ │算壹日,未扣│
│ │ │ │ │ │業已本金、利息│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償還完畢。 │ │ │ │新臺幣參萬玖│
│ │ │ │ │ │【年息365 %】│ │ │ │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 │ │之,於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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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連淑│103 年│新北市│2萬元 │被告曾偉霖先扣│面額2 │2 萬8,00│刑法第│曾偉霖乘他人│
│ │娟 │6月初 │板橋區│ │首期利息4,000 │萬元本│0 元 │344 條│急迫貸以金錢│
│ │ │ │中山路│ │元、實得1萬6,0│票1紙 │ │之重利│,而取得與原│
│ │ │ │1段531│ │00元,每10天為│ │ │罪 │本顯不相當之│
│ │ │ │巷口 │ │1 期,每期繳付│ │ │ │重利,處拘役│
│ │ │ │ │ │利息約3,000 元│ │ │ │肆拾日,如易│
│ │ │ │ │ │至4,000 元不等│ │ │ │科罰金,以新│
│ │ │ │ │ │,共計繳付利息│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約2 萬4,000 元│ │ │ │算壹日,未扣│
│ │ │ │ │ │,業已本金、利│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息償還完畢。 │ │ │ │新臺幣貳萬捌│
│ │ │ │ │ │【年息730 %】│ │ │ │仟元沒收之,│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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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高肇│103 年│新北市│10萬元│被告曾偉霖先扣│面額10│3 萬元 │修正前│曾偉霖乘他人│
│ │基 │6月初 │蘆洲區│ │首期利息1 萬元│萬元支│ │刑法第│急迫貸以金錢│
│ │ │ │三民路│ │、實得9 萬元,│票1 紙│ │344 條│,而取得與原│
│ │ │ │50號前│ │每10天為1 期,│ │ │之重利│本顯不相當之│
│ │ │ │ │ │共計繳付利息2 │ │ │罪 │重利,處拘役│
│ │ │ │ │ │萬元,業已本金│ │ │ │肆拾日,如易│
│ │ │ │ │ │、利息償還完畢│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年息365 %】│ │ │ │算壹日,未扣│
│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新臺幣參萬元│
│ │ │ │ │ │ │ │ │ │沒收之,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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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陳芳│103 年│桃園市│20萬元│被告曾偉霖先扣│面額20│1 萬4,00│修正前│曾偉霖乘他人│
│ │君 │3月19 │龜山區│ │首期利息1萬4,0│萬元支│0 元 │刑法第│急迫貸以金錢│
│ │ │日某時│民生北│ │00元、實得18萬│票1紙 │ │344 條│,而取得與原│
│ │ │許 │路1 段│ │6,000 元,每15│ │ │之重利│本顯不相當之│
│ │ │ │11號 │ │天為1 期,業已│ │ │罪 │重利,處拘役│
│ │ │ │ │ │本金、利息償還│ │ │ │肆拾日,如易│
│ │ │ │ │ │完畢。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年息170%】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算壹日,未扣│
│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新臺幣壹萬肆│
│ │ │ │ │ │ │ │ │ │仟元沒收之,│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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