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4568,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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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穆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可議,暨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象棋              │貳拾捌顆      │
├──┼─────────┼───────┤
│ 2  │骰子              │參顆          │
├──┼─────────┼───────┤
│ 3  │賭資              │新臺幣壹仟陸佰│
│    │                  │陸拾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
被 告 詹承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承穆於民國105年1月9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P14號橋墩旁之公共場所,與高為卿(業經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4371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約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以象棋、骰子為賭具,並以俗稱「四九」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由賭客其中1人作莊,其餘則為閒家,每家發放2顆象棋,以「將」為1點,「士」為2點,「象」為3點、「車」為4點、「馬」為5點、「包」為6點、「卒」為7點,其中2顆同字為最大,以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對賭,點數大者即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金,下注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4時48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28顆、骰子3顆及賭資1,66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承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及扣案之象棋28顆、骰子3顆及賭資1660元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詹承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賭具象棋28顆、骰子3顆及賭資1,66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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