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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搬風骰子1 顆」,應更正為「東風骰子1 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麗蘭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本案犯罪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五所示扣案抽頭金1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 │ 扣案物品 │ 單位 │ 數量 │
├───┼────────┼────┼─────┤
│ 一 │ 麻將 │ 副 │ 1 │
├───┼────────┼────┼─────┤
│ 二 │ 骰子 │ 顆 │ 3 │
├───┼────────┼────┼─────┤
│ 三 │ 牌尺 │ 支 │ 4 │
├───┼────────┼────┼─────┤
│ 四 │ 東風骰子 │ 顆 │ 1 │
├───┼────────┼────┼─────┤
│ 五 │ 抽頭金 │元(新臺│ 100 │
│ │ │幣) │ │
│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774號
被 告 陳麗蘭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復以其所有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搬風骰子1 顆作為賭博工具,供他人在上址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臺為50元,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台數之賭資,自摸者則可向其他3 家收取底金加台數之賭資,而陳麗蘭則另向賭客收取每將(4圈) 100 元之抽頭金。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緝,適有賭客林原進、陳奕彤、劉佑瑄、林芝榆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經警徵得陳麗蘭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搬風骰子1 顆、抽頭金100 元及賭客所有之賭資共1,750 元等物(賭客及賭資業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原進、陳奕彤、劉佑瑄及林芝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位置配置圖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且有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1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搬風骰子1 顆及抽頭金100 元,均為被告所有,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侯驊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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