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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裕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意」後補充「聯絡」、第7行「從事性交易」後補充「性交易所得並由完成性交易之成年女子交付予甲○○保管,甲○○於當日工作結束後自保管之性交易所得給付予成年女子應得之薪資,再由該成年女子給付甲○○當日薪資2,500元,其餘性交易所得再由甲○○依應召站成員指示至特定地點面交或以匯款方式交付予應召站成員」、第10行「從事性交易完畢,」後補充「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同上址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張」應更正為「李書豪與應召站成年成員間、被告與應召女子李美純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被告與應召站成年成員間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共計11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5年4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4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關於共同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不採連帶沒收主義,應分別就各人所得加以沒收追繳(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關於扣案物品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擔任馬伕工作時與應召站及應召女子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並有被告與應召站間之通話記錄及與應召女子李美純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查卷第42至45頁)在卷可參,是扣案行動電話自屬被告所有持用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自承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受僱於應召集團擔任馬伕,共做了2個禮拜,每日薪資係由當日最後一位接送的小姐交付之情(見偵查卷第12、51頁),是依此推算,二週共計14日,除為警查獲當日,依應召女子李美純證述該次為當日第1趟,顯然被告尚未取得當日之工作所得,應予扣除外,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規定,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以每日犯罪所得為2,500元乘以13日,則其犯罪所得合計32,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另扣得之性交易所得8,000元,另由查獲單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746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民國105年4月下旬某日起,以接送女子從事性交易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由該應召站成員以電話聯繫甲○○,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成年女子至指定之地點從事性交易,嗣於105年5月4日15時20分許,甲○○接獲應召站指示搭載李美純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麗殿汽車旅館102號房,經李美純與男客李書豪以8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完畢,欲搭乘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為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聯繫應召站成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性交易所得現金8000元。
(李美純與李書豪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及扣案之性交易所得,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美純、李書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又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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