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4688,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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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30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0時許」應更正為「8時許」;

第16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8787公克)、吸食器1組、改造子彈5顆(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0.8787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改造子彈5顆(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

最末倒數第2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從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0.878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473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788號裁定不付審理;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居所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方於同日12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8787公克)、吸食器1組、改造子彈5顆(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
經警方採得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4月12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5年4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118巷口通緝到案,經警方採得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87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
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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