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4759,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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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傑
(原名曾健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4 年6 月19日4 時40分許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7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4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於104 年7 月5 日23時10分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8公克、淨重1.08公克),被告供稱係何建志所有,而何建志亦坦承係其所有,爰由何建志案宣告沒收,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曾健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加油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同年6月19日4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同年7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同年10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公司廁所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分別為警於104年5月12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同年6月19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中和端下橋處、同年7月5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同年10月28日23時55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權東路口查獲,並採集甲○○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中和第二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在卷足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足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其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因違背原緩起訴諭知之不得再次施用毒品之條件,原緩起訴處分已遭撤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承此,是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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