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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榮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榮禮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溫榮禮」,均應更正為「温榮禮」;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更正並補充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溝通、解決,即以暴力相向恣意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渠等,致使告訴人渠等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所不足,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渠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渠等所受一切損害,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球棒1 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189號
被 告 溫榮禮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榮禮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犯行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4月9日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緣溫榮禮與謝耀德、鄧淑盼為鄰居關係,於
104年10月4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停車場,雙方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溫榮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球棒至停車場前叫囂,並由溫榮禮及上開2名成年男子共同以徒手毆打謝耀德,致謝耀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處擦傷及右臂刮痕等傷害,鄧淑盼見狀向前與溫榮禮等人拉扯,因推擠而受有兩大腿右肘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謝耀德、鄧淑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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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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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溫榮禮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
│ │之供述 │耀德發生停車糾紛,及手持鋁│
│ │ │棒在上址之事實,惟辯稱:伊│
│ │ │沒有傷害告訴人2人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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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告訴人謝耀德於警詢│被告與其發生口角爭執並持鋁│
│ │及偵查中之指訴 │棒至現場叫囂,隨後以徒手毆│
│ │ │打伊與告訴人鄧淑盼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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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告訴人鄧淑盼於警詢│被告與告訴人謝耀德發生口角│
│ │之指訴 │爭執並持鋁棒至現場叫囂,隨│
│ │ │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謝耀德,│
│ │ │伊見狀欲勸架,亦遭被告拉扯│
│ │ │推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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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 │2紙 │所載之傷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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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溫榮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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