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紫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 ㈠、於105年4月11日19時38分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 ㈡、於105年4月11日20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曹怡暄,佯稱其之
- ㈢、於105年4月11日18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溫奕涵,佯稱其之
- 二、案經告訴人宋幸芳、曹怡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 三、證據:
- ㈠、被告蔡紫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 ㈡、告訴人宋幸芳、曹怡暄、溫奕涵於警詢之指述。
- ㈢、被告蔡紫薇於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
- ㈣、被告蔡紫薇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
- ⑴、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近年來詐騙案件頻
- ⑵、又被告供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密碼為伊的農曆生日即810702
- 四、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兩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多
-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
-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紫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289 號、第18802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8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紫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紫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底,在不詳地點,同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4 月11日19時38分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 年4 月11日)撥打電話予宋幸芳,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平台購買東西,因客戶人員誤設為分12期付款,致宋幸芳陷於錯誤,遂依該犯罪集團指示,於同日20時39分至臺北市○○○路00號萊爾富超商ATM 匯款新臺幣(下同)5012元至蔡紫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宋幸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4 月11日20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曹怡暄,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賣家金石堂書局購買書籍,因店員簽錯單,誤設為分12期付款,致曹怡暄陷於錯誤,遂依該犯罪集團指示,於同日21時14分許至臺中市○○○○○道0 段000 號統一超商ATM 匯款8055元至蔡紫薇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曹怡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於105 年4 月11日18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溫奕涵,佯稱其之向金石堂購物,因誤設為購買12本,致溫奕涵陷於錯誤,遂依該犯罪集團指示,於同日20時2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富邦銀行ATM 匯款10123 元至蔡紫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溫奕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宋幸芳、曹怡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告訴人溫奕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三、證據:
㈠、被告蔡紫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宋幸芳、曹怡暄、溫奕涵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告蔡紫薇於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宋幸芳、曹怡暄、溫奕涵等人轉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㈣、被告蔡紫薇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遺失,且將密碼寫在存摺內頁云云。
惟查:
⑴、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近年來詐騙案件頻傳,豈有恣意將密碼註記在存摺內頁以增加遺失遭盜用之風險,有違一般保管帳戶之常理。
又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於105年3月底之餘額僅剩31元及4 元後,旋即有詐騙金額陸續匯入,足見被告主觀上因帳戶內僅剩下零錢,容任他人使用不確定犯意。
⑵、又被告供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密碼為伊的農曆生日即810702,伊將密碼寫在存摺內頁云云。
嗣又改稱土地銀行的密碼應該是農曆生日,中小企業銀行密碼沒有什麼印象云云。
縱如被告所稱密碼係寫在存摺內頁,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知密碼在內頁,且內頁所寫數字即是密碼,且被告於105 年4 月10日即發現存摺與提款卡不見,為何遲至105 年4 月12日始掛失。
再者,犯罪集團若將竊盜或拾獲他人遺失之帳戶用於犯罪,就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察覺有異,進而掛失、止付該金融帳戶,均非渠等所得預料,一旦有此情事,渠等即無法獲取、確保不法所得,實無可能甘冒如此風險。
足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確為被告所提供,被告所辯均與情裡不合,尚難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蔡紫薇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宋幸芳、曹怡暄、溫奕涵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兩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宋幸芳、曹怡暄、溫奕涵損失,此有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簡卷第14-22 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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