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4828,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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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082號、第20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平版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只黑色長皮夾、新臺幣肆仟元、郭淑萍身分證及健保卡、盧乃綺健保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隨機竊取他人平版電腦,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以被告所竊取之三星牌平版電腦壹台、壹只黑色長皮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2 張,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082號
第20083號
被 告 吳國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國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3月8日凌晨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3樓家屬休息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該院病患家屬陳秀鳳熟睡之機會,徒手竊取陳秀鳳放置該處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05年3月24日晚間7時38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戴季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另有不知情乘客周子群),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阿萬師專業檳榔攤」,向該檳榔攤職員郭淑萍佯稱欲借用插座充電,並乘郭淑萍上廁所暫時離開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淑萍放置攤內桌上之長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4000元及證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得手現金由吳國精花費用盡,皮夾及其內證件則為吳國精丟棄某處。
嗣陳秀鳳、郭淑萍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秀鳳、郭淑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國精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秀鳳、郭淑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戴季華、周子群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 105年3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17張、比對照片1張 ;105年3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30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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