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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愛寧(原名:潘桂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愛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竟為如聲請所指犯行,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害,要為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範圍、犯後態度暨其身心狀況,以及迄今仍與告訴方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
被 告 潘愛寧(原名潘桂娟)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愛寧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凌晨0時52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工專路59巷口,以腳踢踹並徒手推倒楊彥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右側車身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楊彥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愛寧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彥璞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照片10張、估價單影本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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