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4853,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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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行末再補充「嗣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部份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吸食鏟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另案被告陳异莛所有,復查全卷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7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附戒癮治療為條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現已撤銷)。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犯意,於104年7月1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丹鳳客棧」614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7月18日22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鏟1支扣案可為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執行,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6年7月19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詎被告未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後,完成指定之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處遇措施,且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5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吸食鏟,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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