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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於同年12月間」補充為「於同年12月間某日」、倒數第4行「需要借錢繳交稅金」應補充為「需要借錢繳交土地過戶之稅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3日及同年12月間某日,接續佯稱車毀需借錢修車及需借款繳交土地過戶稅金之說詞,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先後分次匯款予被告,而詐得借款之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相同,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誆騙告訴人之方式取得財物供己花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80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
被 告 劉信宏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宏與蕭麗秋係朋友。
緣於民國102 年間,劉信宏因在外積欠龐大債務,並屢遭地下錢莊業者催討還款,雖明知其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及意願,亦明知倘以清償地下錢莊債務為借款事由,蕭麗秋必然拒絕出借款項,以填補其無法彌補之財務缺口,竟為求逃避及拖延地下錢莊之債務催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2年10月3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上某西餐廳內,佯以:車子毀損,需要借錢修車等詞,向蕭麗秋請求借款,並同時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致蕭麗秋陷於錯誤,允諾借款,而於翌日(4)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5日分別匯款8 萬元、10萬元、12萬元至劉信宏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光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同年12月間,接續前開詐欺犯意,在不詳處所,向告訴人佯稱:需要借錢繳交稅金等詞,向蕭麗秋請求借款,致蕭麗秋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26日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劉信宏上開郵局帳戶。
嗣因劉信宏並未如期清償欠款,並逃逸無蹤,蕭麗秋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蕭麗秋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信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麗秋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開立並交付予告訴人之本票(票號:CH295676、金額為8萬元)影本1紙。
(四)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影本5紙(匯款日期分別為:102年10月4日-匯款金額〈下同〉8萬元、同年10月15日-10萬元、同年11月5 日-12萬元、同年12月25日-20萬元、同年12月26日-30萬元)。
(五)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交易清單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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