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4973,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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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見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見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蔣韻堂」應更正為「蔣韻棠」、證據部分並補充「105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一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係加油站之站長,綜理加油站內之全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茲於任站長業務時,因疏未注意維護站內設施,有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擔任站長,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站內設施,竟疏未注意,並致告訴人受傷,造成渠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過失程度,暨告訴人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259號
被 告 謝見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見良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國加油站站長,負責綜理加油站內全部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對加油站內之設施,應善盡保養之責,以避免發生意外,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盡維護加油站內所設置之化糞池人孔蓋安全性之責任,適有蔣韻堂於民國105年1月23日20時50分許,欲前往該加油站之廁所如廁,於步行通過上開人孔蓋上方之際,該人孔蓋竟損壞並崩塌,致蔣韻堂跌落至該人孔蓋下方之污水池,因而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蔣韻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見良固坦承告訴人蔣韻堂於前揭時間經過上開加油站化糞池之人孔蓋時,因該人孔蓋下方之水泥崩塌,致該人孔蓋脫落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會巡視現場所有設備,該人孔蓋若目視得見有破損之情,伊當會立即處理,然告訴人發生意外前,該人孔蓋未見有何破損之情,且該人孔蓋係化糞池之人孔蓋,伊並不會定期請廠商檢查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又該加油站工讀生即同案被告張永稚(另為不起訴處分)亦證稱上開人孔蓋係於告訴人步行經過之際因鏽蝕而崩塌。
又被告謝見良既為站長,自應注意維護該加油站設施之安全,其自承不會請廠商定期進行檢查本案之人孔蓋,且事發前該人孔蓋四周並無警告標示等情,應有業務上之過失。
而告訴人因該人孔蓋崩塌而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
從而,被告過失犯行應堪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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