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4976,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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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游涴菁」印章壹枚、「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之「游涴菁」簽名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志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游涴菁」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印章、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認系爭車輛為其出資買進,竟未循合法方式爭取自身權益,反擅自偽刻印章、偽造簽名,冒用共同繼承人游涴菁之名義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持以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移轉登記,其上開犯行侵害游涴菁繼承權,破壞手足互信,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偽造之「游涴菁」印章、「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之「游涴菁」簽名及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收執,屬該管公務機關所掌有之文書,核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613號
被 告 游志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游涴菁為同父異母之兄妹,平日感情不睦,渠等之父親游信雄於104年2月28日逝世,游志弘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4年5月間,委託不知情之人代刻游涴菁之印章,未經游涴菁之同意或授權,於104年5月8日前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擅自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偽造游涴菁之簽名及蓋用游涴菁之印文,將原登記在游信雄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至游志弘名下,足生損害於游涴菁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游涴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游志弘於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胞弟游正寧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5年5月12日北監車字第1050103321號函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5年5月12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50034822號函附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板橋監理站105年5月13日北監板站字第1050105167號函附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
㈣東山安樂園東山寺金寶塔靈骨出售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偽造之「游涴菁」簽名1枚及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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