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4977,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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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寶明
陸思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寶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陸巧雯」署押壹枚沒收。

陸思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陸巧雯」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犯罪事實及理由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房屋租賃契約書」,應更正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據部分:一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應更正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民國97年5 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屬於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行使者雖係變造證件之影本,然並不妨礙其成立相關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罪責。

㈣、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周寶明、陸思矣所為,均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行使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罪。

聲請意旨認另成立刑法216 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

另被告2 人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陸巧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2 人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聲請意旨認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無力繳納房租,本應與房東和平協商共同解決,為拖延並避免遭催繳房租,竟變造「陸巧雯」國民身分證影本,冒用「陸巧雯」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上簽立擔任連帶保證人,損害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與陸巧雯個人權益,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渠等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7297號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2 人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他人為連帶保證人身份簽署取得租賃契約之延續,然房租並無法獲得免除,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

而被告於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簽署偽造之「陸巧雯」署押乙枚(見偵字第7297號卷第2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至於被告2 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告訴人陳麗文,即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故無從併予諭知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604號
被 告 周寶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陸思矣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寶明、陸思矣係夫妻,周寶明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向陳麗文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A室,租期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然周寶明自104年5月15日起即未繳房租,經陳麗文催討,周寶明、陸思矣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周寶明以電腦繕打「陸巧雯」文字後黏貼在陸思矣之國民身分證上再影印,而變造姓名為「陸巧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於104年11月1日,由陸思矣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冒簽「陸巧雯」之姓名,並交付上開變造姓名為「陸巧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麗文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麗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寶明、陸思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變造姓名為「陸巧雯」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周寶明、陸思矣所為,均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即行使變造之身分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行使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等罪嫌。
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變造國民身分證、刑法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2人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陸巧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處斷。
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2人所偽造「陸巧雯」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變造之「陸巧雯」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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