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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27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3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23號、101 年度簡字第749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89號、102 年度易字第937 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7 月確定;
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裁定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3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四)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五)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至(五)所示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拘役59日,於103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719號
被 告 孫慶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2年8 月1日執行完畢。
又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64號、97年度簡字第3213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64 號、98年度簡字第433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上開兩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3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23號、101 年度簡字第749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89號、102年度易字第937 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7 月確定;
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裁定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 月4 日18時30分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機車平面停車場內,見停放於上述地點李璧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 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並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李璧君報警處理,員警於105 年3 月4 日16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孫慶昌騎乘上開機車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 把( 業已發回李璧君)。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慶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璧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盤查現場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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