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015,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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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彬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錀匙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永安南路2段94號前」.應更正為「永安南路2 段94號騎樓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隨機竊取他人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錀匙壹支沒收,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其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574號
被 告 陳宗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彬前㈠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4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㈠至㈣案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上開㈤、㈥案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4日1時58分許,乘坐由戴良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種型機車車牌之機車(戴良哲所涉竊取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部分,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
所涉本件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有一排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戴良哲要求在該處下車後,即持自備之鑰匙,竊取林欽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欽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彬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欽笠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戴良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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