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073,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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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媗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林子媗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7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4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處有期徒刑7、5月確定,上開㈢、㈣之罪刑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 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犯罪事實欄第7行「酷量衣3件」應更正為「酷涼衣3件」、第8行「琵琶膏1瓶」應更正為「枇杷膏1瓶」;

證據欄㈢「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應更正為「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      │
├───┼──────────┼─────┤
│一    │傳輸線              │參組      │
├───┼──────────┼─────┤
│二    │讀卡機              │肆組      │
├───┼──────────┼─────┤
│三    │耳機                │伍組      │
├───┼──────────┼─────┤
│四    │酷涼衣              │參件      │
├───┼──────────┼─────┤
│五    │枇杷膏              │壹瓶      │
├───┼──────────┼─────┤
│六    │威德清涼果凍        │參個      │
├───┴──────────┴─────┤
│合計價值新臺幣6831元                    │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676號
被 告 林子媗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子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各定應執行刑1年6月及10月確定,經依法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1年1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陸續涉犯多項竊盜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復於105年6月12日18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乘隙竊取上開超商店長蔡諺典所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傳輸線3組、讀卡機4組、耳機5組、酷量衣3件、琵琶膏1瓶及威德清涼果凍3個等物(共價值新台幣6831元)得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子媗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諺典於警詢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本案中固竊取上開多項商品。
然均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非難。
應認係出於單一竊盜犯罪決意接續所為之多數舉措,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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