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126,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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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叡
(原名吳韋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 行「長榮路21號前」,應更正為「長榮路12號前」。

㈡、犯罪事實欄第5 行末字補充記載:「吳旻叡帶同警方於105年3 月29日17時8 分,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 段75巷口,尋獲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竊取重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因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271-PRY 號普通重型機車,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881號
被 告 吳旻叡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吳韋德)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28日2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林柏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之際,遂以徒手竊取上開機車,發動後騎乘離去。
嗣經林柏耀報警,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旻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柏耀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旻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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