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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5,100 元」應更正為「5,700 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
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核被告施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103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 月中旬某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吸收投注而經營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已有賭博前科而未警惕、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上下游關係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賭客每下1 注,其得從中抽取0.5 元之報酬等情,惟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取得其上開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未能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523號
被 告 施文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輝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1月起至105年1月中旬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之地下簽注站,並以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任選2組至4組號碼(俗稱「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3.5元或74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如簽中者,可獲得5,100元至70萬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悉歸該上游組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施文輝則可自每注抽取0.5元作為報酬,以此牟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簽注單等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施文輝自
103年11月起,至105年2月4日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再被告施文輝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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