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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林雨儂」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原記載:「手術同意書」,補充記載為「接續於同年月10日在手術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林雨儂」署押先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沒有健保而冒用其妹「林雨儂」名義而住院生產,其所為侵害「林雨儂」之權益非輕,並損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對於病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衛生主管機關相應之管理正確性,其行為已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之住院同意書、手術同意書上,被告偽造之「林雨儂」署押各乙枚(見偵字第14321 號卷第5-6 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至於被告偽造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之住院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業已交付醫院非被告有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321號
被 告 林羽蓁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羽蓁前因懷有身孕,於民國104年11月7日5時4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淡水分院)生產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雙胞胎妹妹林羽儂之名義,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之住院同意書、手術同意書簽名欄上,偽造「林羽儂」之署押2 枚,用以表示「林雨儂」本人係同意住院並進行剖腹產之意,並將上開文件交付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羽儂及馬偕醫院淡水分院對病歷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羽蓁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馬偕醫院淡水分院105年4月1日馬院醫婦字第1050001431號函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單影本各1份。
(三)馬偕醫院淡水分院105年5月30日馬院醫婦字第1050002503號函附住院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於上開住院同意書、手術同意書簽名欄上,偽造「林羽儂」之署押,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偽造之「林羽儂」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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