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146,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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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詹明發」署押(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共壹式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陳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容有疑義。

又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駕駛營業用車謀生,自知無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怕被罰錢,而其手段則係假藉被害人詹明發之名義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破壞執行裁罰機關之執法公正性,並使真正違規者因而逃避責任,然兼衡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105年4月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警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詹明發」之署押,該署押透過複寫方式,複寫於存根聯上,故偽造之「詹明發」署押為1式2枚,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然而,刑法第219條為刑法分則之規定,非屬「其他法律」,仍應適用上開法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632號
被 告 陳柏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4月1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與民樂街口,因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遭警攔查,復為警發現未帶駕照及行照,詎陳柏叡為規避違規之罰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向員警虛報詹明發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復在當時舉發員警據以製作、編號為C00000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詹明發」之署押(簽名)1枚,用以表示已收受通知單之意思,復向不知情之員警行使,足生損害於「詹明發」與警方及公路監理單位管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叡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詹明發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職務報告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舉發違規之錄影擷取畫面6紙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前揭私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偽造之「詹明發」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然查,關於交通違規者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機關負有調查犯罪職責及權限,對於申報事項既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之義務,並非一經被告之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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