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167,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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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續字第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1行關於「兒子」均應更正為「不知情之兒子」,倒數第2行關於「林峯德」應更正為「林峯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提供其兒子(為4歲及7歲,有開戶資料卷附可稽)之帳戶,其兒子顯無從知悉交付帳戶之用途,應不知情。

又被告同時提供多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等2人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413號
被 告 陳育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萱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毋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將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兒子李冠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李冠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24日13時41分許,佯以郭介林之友人林玉堂之名義,致電郭介林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致郭介林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匯款5萬5000元匯入陳育萱上開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12月30日以林峯得友人耀生之名義,向林峯德借款10萬元,致林峯得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李冠辰之上開帳戶。
二、案經郭介林、林峯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介林及林峯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匯款單2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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