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205,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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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901號、第19236號、第20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查被告羅國任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書所述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詐欺集團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書所指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渠向本件告訴人江婉瑜、許右昇、陳威名等3 人實行訛詐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 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901號
第19236號
第20583號
被 告 羅國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任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月12日,分別致電江婉瑜、許右昇及陳威名,假借網路分期付款設定錯誤及假冒友人身分佯與借款等理由,而要求江婉瑜、許右昇及陳威名等人依指示匯款,致使江婉瑜、許右昇及陳威名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4462元、3萬元、1萬元至羅國任所有前揭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金融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江婉瑜、許右昇及陳威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國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婉瑜、許右昇及陳威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復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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