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291,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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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零捌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以會員帳號『m18880 』 加入」應補充為「以會員帳號『m18880』、註冊電話000000 0000 、匯款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加入」。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兌換現金」後應補充「,甲○○即可申請由該簽賭網站系統商將現金存入其會員匯款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所載「當場扣得電腦主機」應補充為「當場查獲經營上開簽賭網站之江秋明等人,並扣得電腦主機等物(江秋明等人涉犯賭博案件,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另案被告江秋明於警詢時之供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各1 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查被告甲○○簽賭之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以電腦連線進入相互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主觀上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2 月3 日經警查獲前開簽賭網站止之期間,接續以電腦設備連線至上開網站多次押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係成立獨立型態之「集合犯」,容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在賭博網站上下注對賭,所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期間、所獲利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無賭博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1、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2、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從104 年8 月間某日起在本件簽賭網站註冊會員並開始賭博,伊於該網站註冊帳號有提款紀錄,是後來儲值又提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60、61頁),核與被告於該網站註冊會員資料所示提款交易共新臺幣(下同)64,108元之情形相符(見偵字卷第7 頁),足認此為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伊因本件賭博輸了好幾萬(見偵字卷第61頁),惟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及「剝奪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上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616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4 年8 月間某日,以會員帳號「m18880」加入「Bet588s 娛樂城」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www.bet588s.com/)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15樓住處,以電腦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甲○○預先將賭資至便利商店儲值兌換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換取賭資點數〔每新臺幣(下同)1 元換取1 點〕,再以上開簽賭網站中之美國職籃為賭博標的,賭法為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以不定金額下注,如賭贏可得點數1 比1 兌換現金,如賭輸押注金亦歸上開網站之系統商所有。
嗣於105 年2 月3 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簽賭網站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7 樓機房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簽賭網站翻拍照片共10張、會員資料及點數轉出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另被告自104 年8 月間某日起至上開簽賭網站於105 年2 月3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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