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294,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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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路玉美
陳張琴
張月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路玉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貳拾柒枚、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陳張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貳拾柒枚、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張月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貳拾柒枚、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1 行關於「陳月冬」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為「張月冬」;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12時10分」應補充為「12時10分前」、第4 行之「9 巷」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路玉美、陳張琴、張月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騎樓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其等均曾因涉嫌賭博罪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未警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象棋27枚、骰子2 顆,係被告3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2,600 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憑(偵查卷第43至44頁、第46頁、第56頁、第57至5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000號
被 告 劉路玉美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張琴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月冬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路玉美、陳張琴、陳月冬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本署以職權處分確定。
詎猶不能悔改,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於民國105年3月10日12時10分之某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前,利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由參與賭博之人輪流拿取象棋2枚,以配對組合和莊家相較大小,亦可不拿取象棋而單純下注賭輸贏。
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27枚、骰子2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張月冬所有)、1,000元(劉路玉美所有)、400元(陳張琴所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路玉美、陳張琴、陳月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1紙、現場照片6張。
(三)扣案之象棋27枚、骰子2顆及賭資共2,600元。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
扣案之象棋、骰子、賭資,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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