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30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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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席維
古千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席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千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自民國103年起至105年1月15日止,由該成年人接續提供『天下運動網站』、『封神榜』運動簽賭網站」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03年9月起至105年1月15日止,由該成年人接續提供『天下運動網站』(經營期間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12月止)、『封神榜』運動簽賭網站(經營期間自104年12月間起至105年1月15日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葉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列被告經營簽賭網站及與賭客對賭財物部分,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部分,自應予補充)。

被告古千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葉席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葉席維自103年起至105年1月15日止,反覆密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賭客賭博財,渠等主觀上均分別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葉席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葉席維經營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被告古千芳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長短,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則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訊據被告葉席維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經營上開「天下運動」賭博網站期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封神榜」賭博網站獲利約1萬元等語,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第2條第2項、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451號
被 告 葉席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0鄰○○街0
0巷0號九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千芳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山豬湖51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席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起至105年1月15日止,由該成年人接續提供「天下運動網站」、「封神榜」運動簽賭網站之管理帳號予葉席緯,使葉席緯取得為他人(即其下線)開立帳號之權限,而對外聚集古千芳、「阿豪」、「王董」等不特定人成為會員,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天下運動網站」與其對賭,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依據葉席緯提供之帳號、密碼,利用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網站,在葉席緯帳號之權限內下注,或撥打電話直接向葉席緯下注,以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簽注,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不等,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即依簽注金額以賭盤賠率計算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而葉席維則可自古千芳、「阿豪」、「王董」等不特定人每下注1萬元,抽取150元佣金以牟利。
二、古千芳基於在公眾場合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3年4月起至104年4月止,以撥打電話或以葉席維提供之帳號、密碼後,連結至網際網路,在公眾得以網路進出使用之「天下運動網站」投注簽賭,項目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競賽之比賽結果為簽注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結果,以每注100元至1萬元不等金額下注,輸贏則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賭注,若押中,可依下注金額乘以賠率後取得彩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金額均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因古千芳無力償還賭債,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席維、古千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存款人收執聯2紙、古千芳郵政存簿明細、LINE通聯記錄各1份、擷取行動電話影像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古千方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又被告葉席維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2人自103年起,基於同一犯意,先後反覆、多次為前開之犯行,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葉席維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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