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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其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其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業務員」應更正為「)之業務員」;
證據部分並補充「樺新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受雇擔任業務員得收取保管客戶款項之業務機會,恣意侵占,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職打零工維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侵占之貨款97,223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824號
被 告 呂其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其霖前為樺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樺新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聯繫樺新公司客戶並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將自客戶處收取之該月份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97,223元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樺新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其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玫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樺新公司提出之被告應償還明細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05年1月25日向告訴人取得5萬元,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一節,查該筆款項係告訴人因被告週轉需要,始借款與被告,並約定還款期限,有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堪認該筆款項係正常之金錢借貸行為,核與刑法侵占罪須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被告事後未如期返還款項,亦無由以刑法侵占罪之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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