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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269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269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2004號
被 告 陳秉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宏雖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禛祥」(經查詢確認資料不存在)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物。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李金蓮、洪緯純及陳聖捷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秉宏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李金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洪緯純及陳聖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金蓮、洪緯純及陳聖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李金蓮提供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匯款回單1 紙、告訴人洪緯純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紙、告訴人陳聖捷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李金蓮、洪緯純及陳聖捷等人遭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附表:
┌──┬────┬───┬─────┬────┬────┐
│編號│遭詐騙時│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
│ │間 │ │ │ │款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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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3月│李金蓮│自稱李金蓮│105年3月│新臺幣(│
│ │23日10時│ │弟妹之成年│23日13時│下同)10│
│ │30分許 │ │人,佯稱因│ │萬元至被│
│ │ │ │急需用錢,│ │告上開中│
│ │ │ │要求李金蓮│ │國信託銀│
│ │ │ │借款云云,│ │行帳戶。│
│ │ │ │致李金蓮陷│ │ │
│ │ │ │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2 │105年3月│洪緯純│自稱為QUEE│105年3月│2筆2萬99│
│ │23日21時│ │N SHOP網購│23日21時│85元至被│
│ │30分許 │ │客服人員之│45分許 │告上開中│
│ │ │ │成年人,佯│ │國信託帳│
│ │ │ │稱洪緯純之│ │戶。 │
│ │ │ │前網路購物│ │ │
│ │ │ │之條碼刷錯│ │ │
│ │ │ │,要求洪緯│ │ │
│ │ │ │純操作ATM │ │ │
│ │ │ │以取消訂單│ │ │
│ │ │ │云云,致洪│ │ │
│ │ │ │緯純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 3 │105年3月│陳聖捷│自稱為網路│105年3月│各1筆2萬│
│ │23日19時│ │賣家之成年│24日00時│9988元至│
│ │25分許 │ │人,佯稱陳│18分許 │被告上開│
│ │ │ │聖捷之前網│105年3月│中國信託│
│ │ │ │路購物之扣│24日03時│帳戶。 │
│ │ │ │款方式設定│08分許 │ │
│ │ │ │錯誤,要求│ │ │
│ │ │ │陳聖捷操作│ │ │
│ │ │ │ATM 並提領│ │ │
│ │ │ │款項存款云│ │ │
│ │ │ │云,致陳聖│ │ │
│ │ │ │捷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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