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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邦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居所內」應更正為「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2 樓居所內」;
同欄倒數第2 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53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307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愷他命1 包,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455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8年度少調字第55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558號、第82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364號裁定施予感化教育確定,嗣於10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7日1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後方防火巷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38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96公克、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為行政裁罰及沒入)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復經警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5張。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草療鑑字第1050600307號)。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另分吸食器1 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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