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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偕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偕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捌壹公克)併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4 、5 行記載「分別為毛重0.28公克,淨重0.08公克,及毛重0.55 公克,淨重0.35公克)」應更正為「分別為淨重0.1103公克,驗餘淨重0.1084公克,及淨重0.3609公克、驗餘淨重0.3597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105 年7 月26日草療鑑定字第105070047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本院簡字第5334號卷第14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從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總計0.468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至扣案之愷他命1 包,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931號
被 告 高偕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偕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8日2、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寶愛酒店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5年7月9日2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五股區麥當勞店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於105年7月10日0時42分許,在五股區成泰路3段627號對面,因駕駛過程中打瞌睡而自撞,經員警到場處理,發現副駕駛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毛重0.28公克,淨重0.08公克,及毛重0.55公克,淨重0.3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0.14公克,淨重9.89公克)而依法逮捕,於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時,在其口袋內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淨重0.1 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 000000 )各1 份,(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照片14張,(四)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毛重0.28公克,淨重0.08公克,及毛重0.55公克,淨重0.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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