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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鑨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留滯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政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 日凌晨0 時31分許,未經陳冠宏之同意,無故進入陳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之住宅;
陳冠宏已於同日凌晨0 時35分35秒許,舉起左手住外比對劉政鑨說:「GOGOGOGOGOGO」,劉政鑨聽懂陳冠宏是要求其離開住宅之意,但又另起基於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仍執意留滯,陳冠宏繼於同日凌晨0時41分54秒許,舉起左手住外比對劉政鑨說:「請你出去」,劉政鑨仍基於接續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仍執意留滯,直到劉政鑨見陳冠宏報警,始於同日凌晨0 時44分11秒許,離開該處。
二、案經陳冠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政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51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宏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 頁、第23頁)。
又上情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上址住宅-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內部監視器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與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8至98頁)。
此外,復有卷附上址告訴人住宅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六格圖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進入上址告訴人住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核被告在告訴人對其為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上址住宅,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
告訴人曾舉起左手住外比對被告說:「GOGOGOGOGOGO」,過了數分鐘又舉起左手住外比對被告說:「請你出去」,被告均未退去,雖然均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但被告此2 行為係在同一空間為之,時間緊密,無從分割,應係基於單一留滯住宅罪之接續犯意為之,就此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之一罪即足。
㈢被告所犯之上開㈠、㈡之罪,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此二罪係屬於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且告訴人要求其離去後仍未離去,所為固值非難;
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暨審酌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判處定執行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見本院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末按本判決是依被告之同意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與第451條之1 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亦予敘明。
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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