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365,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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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柏鴻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柏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與告訴人之宿怨爭端,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率而尋釁並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先否認犯行,嗣自知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565號
被 告 洪柏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柏鴻於民國105年3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與林清焰因停車問題多次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林清焰頭部及身體,致使林清焰受有右前額頭損傷、右肘撞傷及嘴唇咬撞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清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柏鴻之自白,(二)被害人林清焰之指述,(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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