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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記載「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見毒偵字第3780號卷第14頁)」;
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其施用第二毒品前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780號
被 告 羅翊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翊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3月21日23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通知到案,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翊宸於警詢時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標號:T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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