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貳壹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殘渣袋壹拾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應更正為6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重0.2153公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緩起訴戒癮處分,竟不規定完成,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從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含袋重0.215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殘渣袋1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9號
被 告 林志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鶯歌區大湖里7鄰欣欣街八
棟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5月31日17時許至19時30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附近巷口隱蔽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5月3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2公克)。
㈡復於104年6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6日13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 號)、104年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 號,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 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
且被告於104年5月31日1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22公克)送驗後,確實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藥物檢體編號:DK-0000000 號),在卷可佐;
此外,104年6月6日,在新北市○○區○○街○ ○0號,復扣得被告所有之殘渣袋11包,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