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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反屢次向店家佯稱所交付物品與購買物品有錯誤,要求退還價差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有害人際信賴,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附表編號四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則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
經查,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金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哲豪等3 人,均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主文欄所示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 黃珮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 │
│一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 │
├──┼──────────┼─────────────────────┤
│二 │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珮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 │
├──┼──────────┼─────────────────────┤
│ │ │ │
│三 │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珮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 │
├──┼──────────┴─────────────────────┤
│四 │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853號
被 告 黃珮儀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儀明知未至下述店家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下午3時18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號之八方雲集,向張哲豪誆稱:昨日向其購買鮮蝦水餃 ,其誤交付為韭菜水餃要求其退價差新臺幣(下同) 60元, 致張哲豪陷於錯誤,而交付黃珮儀上開60元。
(二)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下午4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洛邑園義大利麵店,向王晶誆稱:先前向其購買 番茄海鮮麵,其誤交付為番茄肉醬麵,要求其退價差160元 ,致王晶陷於錯誤,而交付黃珮儀上開160元。
(三)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下午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小伍牛肉麵店,向伍徽禎誆稱:昨日向其購買牛肉 麵,然其誤交付無牛肉之湯麵,要求其退價差140元,致伍 徽禎陷於錯誤,而交付黃珮儀上開140元。
二、案經張哲豪、王晶、伍徽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珮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豪、王晶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伍徽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珮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所犯前述數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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