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419,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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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侶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侶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金戒子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實踐路巷弄內」補充為「實踐路上後埔國小旁的巷弄內」、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於同日12時許」補充為「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2時47分許」、第3至4行「金戒子」補充為「金戒子1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龔侶丁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聯名信用卡,並使用該卡之自動加值功能進行小額消費,復進行刷卡購物消費,致告訴人黃麗詩受有損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失,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財物價值、所獲利益,暨其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增定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查被告於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自動加值金額新臺幣(下同)500元1次,並於儲值後,以儲值金額扣抵其在便利商店內之消費,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500元;

於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持同上信用卡刷卡消費購得之金戒子1只,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之上開信用卡1張,業經告訴人向銀行掛失(見偵卷第8頁),且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137號
被 告 龔侶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頂山8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侶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 105年4月29日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巷弄內,拾獲黃麗詩遺失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兼悠遊卡(下稱悠遊聯名卡),基於遺失侵占物之犯意,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明知上開悠遊聯名卡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得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日 6時47分51秒,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之 85度C咖啡店,利用上開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機制,持該悠遊聯名卡經由上開咖啡店內之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聯邦銀行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 500元至上開悠遊聯名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 1次持該悠遊聯名卡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500元。
(三)於同日 1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盈盈珠寶銀樓之特約商店,持上開悠遊聯名卡,向該特約商店之楊順勝佯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欲刷卡購買1萬1,100元之金戒子,使楊順勝誤信龔侶丁係上開悠遊聯名卡之有權使用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於刷卡後交付簽帳單予龔侶丁,由龔侶丁於簽帳單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並將金戒子交付予龔侶丁。
二、案經黃麗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龔侶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麗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楊順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簽帳單1紙。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於時、地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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