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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理由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黃耀聖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5年5 月初,伊有跟朋友去板橋、樹林及土城逛街,回家時發現皮包不見了,皮包內有伊的提款卡及其他證件,提款卡沒有掛失,提款卡密碼是用伊的身分證字號後9 碼數字設定密碼云云。
惟查:
㈡、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近年來詐騙案件頻傳,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竟沒有掛失,僅申報身分證遺失,有違一般物件遺失處理原則。
又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105 年5 月16日之餘額僅剩11元,旋即有詐騙金額匯入,足見被告主觀上因帳戶內僅剩下零錢,容任他人使用不確定犯意。
㈢、又被告供稱郵局帳戶密碼為身份證字號後9 碼數字,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知該數字即為密碼,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提款卡,實無可能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均益證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絕非詐欺集團以竊取或其他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所取得使用,而係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是以,本件被告所辯情節實屬不足採信,其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郵局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郵局帳戶,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耀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809號
被 告 黃耀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聖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朱林美麗,佯稱為其鄰居欲借款等語,致朱林美麗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新台幣(下同) 8萬元至黃耀聖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二、案經朱林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耀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朱林美麗於警詢之指訴,(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四)郵政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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