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424,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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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朝益
被 告 柯德全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經警分別於被告甲○○身上所扣得之現金5100元、被告乙○○身上所扣得之現金7000元,分別為渠等所有,於警訊中供稱是下投注用等語,顯見上開賭資係渠等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自應分別於渠等論罪項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326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1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勇街之「碧華公園」兒童遊樂區公共場所內,以不詳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為賭具,以「四九」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注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單位,最高可下注500元,莊家與下注之人各持4顆棋子,再依序抽牌比大小,如贏莊家可得下注金額之金錢,輸則下注金額盡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甲○○未有輸贏,乙○○則輸300元。
嗣於同(31)日17時27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供賭博所用之賭具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甲○○所有之賭資5,100元、乙○○所有之賭資7,000元(共計1萬2,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賭資1萬2,100元。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
至扣案賭具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係由被告2人以外不詳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作為本件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被告甲○○所有之賭資5,100元、被告乙○○所有之賭資7,000元(共計1萬2,100元),分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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