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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之影像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像罪(處刑書誤載為以點對點傳輸軟體將電磁紀錄上傳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之影像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罪處斷。
又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電腦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項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金。
前 3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89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雖悉「eMule」 (俗稱「電子騾」)屬於點對點(P2P)傳輸軟體,使用該程式下載電磁紀錄將同時上傳該電磁紀錄供不特定之「eMule」 程式用戶下載,而預見以該方式下載內容為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影片及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時,將同時上傳該電磁紀錄供不特定人下載,竟基於縱使供不特定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影片及猥褻之影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24日20時48分至同日23時51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內,使用上開程式下載,並同時上傳內容為未成年人為性交行為之影像之電磁紀錄,而以此方法,供不特定之 「eMule」程式用戶觀覽本案影片。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影片畫面翻拍照片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以點對點傳輸軟體將電磁紀錄上傳網路方法供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影片罪嫌,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點對點傳輸軟體將電磁紀錄上傳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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