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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起之「上開㈠、㈡、㈢案件罪刑」之「、㈢」應予刪除、第12、13行之「另因㈥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為警查獲時,自首未經發現之竊盜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陳欣如之物品及現金、編號3所示被害人呂永新之現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
├───┼──────────┼─────┼─────────┤
│一 │粉紅色皮夾 │壹只 │被害人陳欣如所有 │
├───┼──────────┼─────┼─────────┤
│二 │前開皮夾內現金 │壹仟元 │被害人陳欣如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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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現金 │伍佰元 │被害人呂永新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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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399號
被 告 顏嘉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宏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㈡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因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罪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再因㈣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㈤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罪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㈥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5月、拘役均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5月28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大智通物流公司」內Q8、Q9作業區內,竊取陳欣如所有置放該處置物箱內之粉紅色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 1700元,該皮夾內有1000元及證件數張等物)得手後逃逸,並將現金花用完畢後,將皮夾及證件丟棄。
其另基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D區作業區內,竊取陳俊銘所有迷彩皮夾1只(價值100元,該皮夾內有陳俊銘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個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2張等物)及呂永新所有黑色皮包1只(價值100元,該皮包內有500元、呂永新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身分證、機車保險卡、中國信託金融卡等物)得手後逃逸,並將現金花用完畢後,將皮夾、及包及證件丟棄。
嗣經陳俊銘及呂永新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鎖定顏嘉宏涉案,並於105年6月1日通知其到案說明,顏嘉宏對於員警尚未發覺之上開陳欣如遭竊之犯罪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起獲並扣得其丟棄該處陳俊銘所有迷彩皮夾(含陳俊銘上開證件)、呂永新所有黑色皮包(含呂永新上開證件)各1只(已分別歸還陳俊銘及呂永新),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宏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欣如、陳俊銘、呂永新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起獲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含說明)等照片共9張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陳俊銘、呂永新之財物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警員自首坦認上開竊取被害人陳欣如所有皮夾之犯罪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俊銘、呂永新之上開部分外),即其竊取之被害人陳欣如所有粉紅色皮夾1只(價值1700元)及該皮夾內1000元、被害人呂永新皮包內之500元,因被告自承皮夾已遭其丟棄,現金則花用完畢等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共計32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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