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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源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源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及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偵字第3694號卷第13-16 頁、第19-20 頁、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機車1 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字第3694號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694號
被 告 吳源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源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以其自備鑰匙插入曾憲鎮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電門,而發動該機車後竊取得手,並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吳源陸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曾憲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源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憲鎮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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