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462,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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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62
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承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承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密碼『123 』」應更正為「密碼『a123』」、同欄第4 至5 行所載「即接續自105 年5 月初某日起」應補充更正為「即接續自105 年5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查被告潘承志簽賭之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以電腦連線進入相互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主觀上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接續以電腦連線至上開網站多次押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賭博之動機、手段、期間、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贏得新臺幣4,700 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及「剝奪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等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上揭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105號
被 告 潘承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7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承志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取得「巨力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http://gg858.net/)之會員帳號「Q7328」、密碼「123」,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即接續自105年5月初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駭客網咖」等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進入上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最高投注額為1萬元)不等之金額,下注網頁上之美國職棒等運動賽事,與該賭博網站成員對賭,如簽中,即以1比0.95之賠率計算輸贏之賭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簽賭網站所有,並於每週一中午與「阿元」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化國小旁之某公園結算輸贏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現場及前開賭博網站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另被告於105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被告雖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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