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471,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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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定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定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而被告將其本身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3 萬元出售予綽號「阿狗」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700號
被 告 潘定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之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定宏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供作為詐騙他人使用,竟仍基於供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男子至其家開設之車行購買輪胎2 個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500 元與其,嗣上開訂單因故取消,潘定宏因上開款項已花用完畢而無法退回,竟受「阿狗」之指示,於 104年11月2 日前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持往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中附近交付與「阿狗」,用以抵償前揭債務,而「阿狗」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1月2 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蔡鳳蘭謊稱係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人員,因其身分證遭盜用,遭人設為公司人頭進行洗錢犯行,並將款項提走,涉犯詐欺罪嫌,多次經檢察官傳喚不到而將查扣其財產,如無法親自到場繳款則以匯款方式辦理云云,致蔡鳳蘭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9 日,將新臺幣(下同)28萬6,000 元匯入潘定宏開設之上揭帳戶內。
案經蔡鳳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鳳蘭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定宏坦認不諱,復有告訴人蔡鳳蘭於警詢時之證言,並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侯驊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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