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473,20161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敬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敬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 行之「T00000000 號)」應更正為「T0000000號」;

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鄧敬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另案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於該2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345號
被 告 鄧敬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鄧敬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99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8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2月16日至102年6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5年5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警於105年5月18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敬學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