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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錦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錦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寬典處分,竟不知警惕,仍不能戒除毒癮,又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從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12號
被 告 石錦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錦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未能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5月29日14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號626號4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15時25分許,徵得石錦磯同意搜索上開住處,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錦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5148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1281ng/ml),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石錦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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