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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見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見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雞蛋壹袋、糕餅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雞蛋壹袋、糕餅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復於同年月17日9 時26分許」應更正為「復於同年月17日9 時19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賣場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最後1 次幸經賣場人員機警察覺,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犯罪所得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105年8 月4 日所竊取之雞蛋1 袋、糕餅4 包,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最後1 次所竊得之花生1 袋,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稽(見偵字第3809號卷第15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809號
被 告 劉見玉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見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5年8月4日11時1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殷成雜糧行內,乘店長李彥宗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彥宗管領之雞蛋1袋、糕餅4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復於同年月17日9時26分許,在殷成雜糧行,乘店長李彥宗不注意,徒手竊取李彥宗管領之花生1袋(價值100元)得手,正欲離去之際,適為李彥宗發覺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彥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見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彥宗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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