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劉姿愉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 ㈠、於104年12月28日19時28分許,撥打電話給在新竹市○區
- ㈡、於104年12月28日19時39分許,撥打電話給在新北市○○
- ㈢、於104年12月28日19時15分許(聲請書誤載20時許,應
- ㈣、於104年12月28日20時4分許(聲請書僅載20時許,應予
- ㈤、於104年12月28日20時30分許(聲請書僅載20時許,應
- ㈥、於104年12月28日19時52分許,撥打電話給在高雄市○○
- ㈦、於104年12月28日20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在臺北市○○
- 二、訊據被告劉姿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
- ㈠、上開合作金庫南汐止分行及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皆為被告
-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按,依一般社會經驗,正當公司行號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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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姿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21號、第1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姿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姿愉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所開立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南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下稱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2月28日19時28分許,撥打電話給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游薇,佯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出錯,會每月扣款,要求依指示解除,致游薇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6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聲請書誤載61,000元,應予更正)至前開合作金庫南汐止分行帳戶內。
嗣游薇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後方知受騙而報案。
㈡、於104年12月28日19時39分許,撥打電話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劉倍晴,佯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出錯,會每月扣款,要求依指示解除,致劉倍晴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0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2,785元(聲請書誤載22,800元,應予更正)至前開合作金庫南汐止分行帳戶內。
嗣劉倍晴察覺有異而報案。
㈢、於104年12月28日19時15分許(聲請書誤載20時許,應予更正),撥打電話予在臺南市永康區之王人右,佯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出錯,要求依指示取消,致王人右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5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2,460元至前開合作金庫南汐止分行帳戶內。
嗣王人右察覺有異而報案。
㈣、於104年12月28日20時4分許(聲請書僅載20時許,應予補充),撥打電話給在新北市板橋區之蕭坤全,佯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扣款出錯,要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蕭坤全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8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9,985元至前開合作金庫南汐止分行帳戶內。
嗣蕭坤全察覺有異而報案。
㈤、於104年12月28日20時30分許(聲請書僅載20時許,應予補充),撥打電話給在臺南市東區之洪家瑩,佯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扣款出錯,要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洪家瑩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0時34分許、21時15分許、19分許及27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匯款29,989元、29,985元、29,985元、5,331元,共計95,290元(聲請書原載95,299元,應予更正補充如上)至前開合作金庫南汐止分行及玉山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
嗣洪家瑩察覺有異而報案。
㈥、於104年12月28日19時52分許,撥打電話給在高雄市○○區○○道路000號8樓之1之孫敬先,佯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扣款出錯,要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止付,致孫敬先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1時3分許及8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9,989元、29,989元,共計59,978元(聲請書原載159,918元。
應予更正補充如上)至前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聲請書誤載合作金庫帳戶內,應予更正)。
嗣孫敬先察覺有異而報案。
㈦、於104年12月28日20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之謝承翰,佯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扣款出錯,要求依指示進行解除,致謝承翰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0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共3,898元至前開合作金庫南汐止分行帳戶內。
嗣謝承翰察覺有異而報案。
二、訊據被告劉姿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應徵工作時,對方說公司資金運作需要提供帳戶給他們云云。
經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南汐止分行及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設,此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游薇、王人右、蕭坤全、孫敬先、謝承翰及被害人劉倍晴、洪家瑩(下稱被害人游薇等7人)於前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述手法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及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被害人游薇等7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王人右、蕭坤全、孫敬先、謝承翰及被害人劉倍晴、洪家瑩分別所提之匯款單據及存摺影本等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游薇等7人匯款所用無誤。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按,依一般社會經驗,正當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審核帳戶或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條件之理。
再者,我國金融機構對於開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帳戶,殊無借用他人帳戶之理;
倘不自行申請設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性之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再近年來詐欺者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之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事項應有所認識,惟其求職過程中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之情況下,猶率爾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供其使用,是其對於他人將如何使用上開帳戶,已無從控管,堪認被告對其上開帳戶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一節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被害人游薇等7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游薇等7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洪家瑩、告訴人孫敬先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多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上開被害人游薇等7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7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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