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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睿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睿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陸點參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姚睿熏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嗣於104年2月26日18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其中含殘渣袋1包,驗餘淨重6.35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起「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6.3508公克)、殘渣袋1包」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其中含殘渣袋1包,驗餘淨重6.3508公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從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驗餘淨重6.35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號
被 告 姚睿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睿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睿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足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6.3508公克)、殘渣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足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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